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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28 (第2/7页)
经济形态密切相关。总之,于经济低迷、萧条时期一般为趋低状态,经济上升、火热时期一般偏高。 《中华民国民法》第二百零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这样的规定,远远超过德国尤其是法国民法典上规定的最高限额,在旧中国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债权人仍然享有“合法的高利贷”。这与孙中山先生早年提倡的“节制资本”原则有些不太吻合。旧中国占人口90%是农民,95%以上是穷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体制下生产力水平低下,******国民政府设置这么高的利率,加剧了外国资本和本国官僚资本的剥削程度,投资者之创业、展业道路非常艰辛,很多债务人血本无归甚至于债台高筑至倾家荡产。 早期的民间借贷,一般是专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后来发展自然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无论如何,出借人绝大多数是自然人,而借款人一般是拥有合法营业执照的企业。 计划经济时期,民营经济不发达,也不普遍存在资金饥渴症,国有经济分别由中央、地方政府包揽投资与收益分配,集体经济由农村集体组织、城镇基层政府包揽投资与收益分配,故民间借贷不存在规模化、常态化和社会化趋势,由简单的合同法加以规范与调整就足够了。 市场经济时期,民营经济迅猛发展,普遍存在资金饥渴、融资渠道亦非常狭窄困境,中小微型企业完全依靠自力更生来进行融资、投资。当借款利率高、企业利润低或者产业、经济不景气的情势下,被迫“拆东墙补西墙”来进行循环借贷和长期借贷、大额借贷,最后资不抵债并引发大规模的民间借贷纠纷,被执法部门抓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口实,许多人因此而身陷囹圄断送了前程。 (2)民间借贷的异化与法律关系之焦点难点问题 通常情势下,民间借贷是再正常不过的民事活动,借贷自由历来有之并持久不衰。然而,当民间借贷沾染上病毒、不良习气时就会异化、变质。民间借贷中鱼龙混杂、泥水俱下的现象,导致当事人真假难辨,上当受骗者不在少数。也有若干借款人并非故意赖债、恶意占有他人的财产,而是由于经营中不慎失策而导致资金链断裂而暂时不能如期清偿债务。另有一些是貌似非法集资现象被有关部门办成错案,走上了漫长的上诉之路,亦让人们扼腕叹息不止。 “一放就乱,一管就死”遂成为民间借贷领域的周期律,就是公法与民法、公事与民事之间法律关系之焦点难点问题,而“行政干预对于民间借贷以及抵押权关系的干预作用”只是一种外在表现。在民法关系和民事关系上,抵押权关系当然是很盛行的法律关系,对于物权关系人和债权关系人实现了双向信托关系,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方面紧张有序地进行,真正失败的抵押权是罕见的。当公法、公权介入民法、民权领域,从民间借贷到抵押权关系就发生了质的改变,失败的抵押权是常见的。即使是能够实现抵押权的,于实现形式、延缓时间、质量数量、实际效力等方面差别甚大。 某些执法部门的嗜好是专门选择公法的规定,对于民法的规定由漠不关心,放眼望去全是非法集资的队伍,统统要对此进行严打,统统要把借款人往刑法责任上挂靠。关于公法与民法之间的摩擦,就是公权人与当事人和民权人的搏奕。本来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民间借贷应当是相对自由的领域,而现实中却到处风声鹤唳,什么“借钱犯法”之类的怪象到处流传,同时也对于法制社会是个严峻的考验。 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民间借贷,由普通债权关系、普通物权关系进展到担保债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就有可能产生抵押权关系或者质权关系、留置权关系,这也是自然而然的现象。由于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向是自由、自治、自主范畴,一般不属于政府行政干预对象,只有特色社会才发生这样的事情。 固名思义,民间借贷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锁关系,概受民商法所制约,当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刑法介入这一领域时,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也会跟着介入,于是公法与民法之间发生了冲突,必然会产生一系列焦点难点问题。 譬如,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借贷合同、抵押合同符合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民法通则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当地公安机关认定借款人属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原有的合同关系、债权关系和担保物权关系是否仍然有效?刑法上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法上的民间借贷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的边界在哪里?为什么盛行了几千年的民间借贷竟然异化为洪水猛兽?为什么金融体制改革几十年了并且连私人可以开办民营银行、民营借贷公司了而行政干预上却紧紧抓住不放?为什么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或者不能还款就统统冠名为“非法集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等罪名?为什么民间借贷自由统统变成了金融管制、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对象?为什么受伤的总是那些无辜的债权人、抵押权人?为什么“大王级”的抵押权在行政干预面前是那样的弱不禁风不堪一击? 所谓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自03年以来,国家逐步放开了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并制定了一系列扶持政策,民间信贷产业得以快速发展。其优势是:具有及时、简便、灵活的特点,对银行信用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 最高法2015年8月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按理说,这是一个利好的大好消息,民事法律关系理顺了,行政干预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也会跟着理顺,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民间借贷的自由空间,相当一部分人被强加的“非法集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等罪名会被免除或者会被减轻,民事法庭的独立审判权得以扩大之后更有利于走民事诉讼程序而顺利维权,抵押权关系重新登上法律舞台并冲破公权的阻力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但是,某些行政干预部门的好权者根本不理睬若干规定的这一套新办法,也不遵守公法上的“疑罪从无规则”和民法上的“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规则”。行政干预主义和审批权帝国主义的势力仍然很强大,“非法集资”扩大化现象比比皆是,民间借贷平台无法夯实,某些冤假错案根本无法纠正,最大受害者不是债务人,而是广大的无辜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尤其是那些退休工人,把自己的“养命钱”、“棺材本”都搭进去了,结果是血本无归。这样的结果,不全是“非法集资”的借款人造成的,也不能怪罪于债权人,地方政府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经济利益受损的只有债权人(抵押权人)一方,这是很不公平的。就是说,债权人(抵押权人)俨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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